前言:刑法中有“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抢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说白了都是拿东西犯罪。那么,什么是“凶器”、“械”,二者有没有区别呢?
可以确定的是,刑法、司法解释及类司法解释文件都没有关于什么是“凶器”、“械”的明确规定。其中,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原来的“持械”改成了“持凶器”,这一变化,意味着什么呢?二者会不会确实存在很大的差别呢?
一、寻衅滋事中有关“持械”、“持凶器的规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以下简称《解释》) 自2013 年 7 月 22 日起施行。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2017年4月27日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笔者注:“追诉标准一”规定的是“持械”)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缐杰、宋丹(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源:检察日报
二是《补充规定》必须与司法解释相协调。《补充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能与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对于《补充规定》规定的罪案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确定。
(八)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8条明确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的修改,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二、其他犯罪中有关“携带、持凶器”、“持械”的规定
1984年11月2日两高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
第五、2规定:“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器械。
2005年6月8日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09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013年4月2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3〕8号)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三、最高检权威解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来源:【检答网集萃—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 2020-03-30)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 李琼钦
咨询内容:“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解答专家蒋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对上述第六条内容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处罚。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上述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同时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同理,上述“凶器”的范围也同样适用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
总结几点:
1.上述规定在定义“凶器”的时候将其定义为“器械”,而将“械”定义为“工具”。百度百科显示“器具”指工具和武器,而“工具”范围更广。所以,如果按照这样刨根溯源的按照语义去寻找到底什么是“凶器”,什么“械”,找来找去估计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2、没有哪一个规定,认为“凶器”就专指“管制刀具”,“携带凶器抢夺”对“凶器”的界定也不仅仅包括管制刀具。
3、有一种解释认为,只要能足以致人伤亡的物品都可以是“凶器”,因为管制刀具能致人伤亡,板砖、硫酸同样能致人伤亡,这是一种实质的解释,有其道理,《刑事审判参考》有一期就把“汽车”解释为“凶器”(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刑事审判参考 》[第882号]),而且多地也有将汽车解释为“凶器”的判决,还有将酒瓶、螺丝刀认为是凶器的判决。还有一种认为,“凶器”是“器械”,所谓“械”应该是固态的,所以“浓硫酸”就不能算是“凶器”。但,从危害性程度来说,持浓硫酸比其他“凶器”有过而无不及。
4、不得不承认的是,刑法或司法解释将持“凶器”、持“械”作为入罪标准或者法定升格,也有其道理,简单的说就是拿东西犯罪的,比没有拿东西犯罪的严重,比如拿东西打架和不拿东西打架是有区别的,毕竟拿东西打架会容易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值得严厉打击。从这点来讲,实质解释“凶器”是很有道理的,不管你那什么东西,只要这个东西有致人伤亡(更强调死亡)的可能性,都可以解释为“凶器”或“械”
5、如果要非得说出“凶器”和“械”的区别,那就是“凶器”的范围更广,“凶器”包括“械”但不局限于“械”。但,不知道刑法中为啥会出现持“凶器”和持“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把原来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变成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现在没记错的的话刑法中就聚众斗殴中有“持械”斗殴了,其他的有关犯罪都是表述为持“凶器”或携带“凶器”了。但是,笔者认为二者不应该有所区分,因为也不好区分,本质上都是具有危害性的物品。
6、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检解答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最高检解答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要区分和认定是什么?认定什么是“凶器”?还是认定什么是“持凶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及高检院解答是不是可以认为对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寻衅滋事、抢夺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使用该器械进行违法犯罪的故意,也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该器械,均认定为“持凶器”?“持凶器”盗窃的,即使盗窃数额达不到够罪数额标准,没有使用该器械,也同样构成盗窃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携带而未用,即使不构成轻伤,但有两人轻微伤是不是就够寻衅滋事罪?而对于国家进行个人携带外的其他的器械,要想认定“持凶器”,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持该器械实施违法犯罪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故意是不是不应局限于事先预谋的故意?也应包括持有该器械一开始没有违法犯罪故意,但在期间使用了该器械?同样也是使用该器械为了违法犯罪,预谋使用还是临时适用,没有质的区别,危害程度几乎相同,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上。另外,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该器械,也没有向被害人显示该器械,能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按照盗窃、抢夺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外的其他器械实施抢夺的,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也就是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是否必须要“拿着”凶器殴打他人?“持”和“携带”有没有区别?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当然,实践中,一般来说认定持凶器的都是拿凶器殴打他人的,主要争议集中在行为人所拿的“东西”本身是不是“凶器”的认定上。
7、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实质的去解释凶器,是会扩大打击面,保护法益,但是也是容易不当扩大打击面。因为足以致人伤亡的物品可能是所有物品,而所有物品只要用的方法得当也都是足以致人伤亡的物品,如此说来对于“凶器”又没有了界定。所以,在判断一个物品是不是属于“凶器”时,应该结合一般人的认知,一般人的感知,对其一般人的危害程度,来判定其是否属于足以致人伤亡。